在我看来,大概也就是几个月时间范围内,国内关于反宪政思潮的论证反映了国内不同的理论和政治派别对宪法解释权的竞争。
这从普法的重点就可以看出来。但是,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一个社会的和谐总是需要一个整体或总体的和谐。
或者虽有建制但也没有配置相应的运作程序和操作机构。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由此可见,一个和谐社会的建构最重要的是要建构一个和谐的总体架构。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至于宪法学术界以及新闻媒体,对宪法和宪政的研究、宣传往往不能做到持之以恒。
除此之外,宪法学术界近几年来在加强宪法和宪政理论研究,宣传普及宪法和宪政知识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并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国家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5]应用伦理学是20世纪60、70年代在西方兴起的伦理学分支学科。
文化多元主义的事实和确保公民权利的任务决定了民族国家层次上的整合力量只能是法,它既是在文化和种族方面各不相同的亚共同体之间的‘公分母又是该民族中自由平等的意志的体现,哈贝马斯把这个层次上的共同体称作‘法的共同体。这绝非什么新近理论证成的结果,而是自然法传统的应有之意。[23]履行以上功能的前提是:宪法必须是普遍性的。[9]抛开已经作古的黑山国家联盟宪法到底有多少典范价值这一问题不谈,我们也有理由怀疑这种论断是否真正认识到了克隆人伦理问题的复杂性。
而如今大部分国家在伦理和法律层面都接受了这项技术。生命权的宪法保障也不例外,它是以伦理学、哲学和宪法学的一些理论为其理论基础的。
因此,宪法生命权的伦理基础至今仍没有超出近代自然法传统。对超出自然法传统的那些生命权诉求,如安乐死、堕胎等,各国宪法都尽量远离。即便是在以有效性和创新性著称于世的欧洲人权保护机制中,无论是人权法院还是人权委员会都勤谨地避免了面对那些与堕胎和安乐死有关的困难问题。比如,美国宪法的禁酒条款曾经忠实地反映了一个时代美国人的道德热忱和伦理共识,但最终却草草收场。
其实,每当一项重大人类生命技术产生时,都可能遭到误解和反对。[6]由于应用的表述形式易生误解,许多学者更倾向用实践伦理学(practical ethics)来指称这一新兴伦理学领域。[12]相比而言,山中伸弥则只用了5年便获此殊荣。20世纪著名的新托马斯主义自然法学家海因里希•罗门(Heinrich A. Rommen)曾评价:把道德与法律分离,只有法律属于国家,而国家属于个人,大大有助于抑制警察国家。
当然,这些权利主要是防御性的消极权利。尽管此时,人类胚胎对干细胞研究早已没有那么重要。
宪法生命权只能是一种克制性的权利。[6] 邓安庆:《论德国应用伦理学的风格》,载《湖南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
宪法也不应成为公众意见的法律表达机制,仓促干预克隆人等生命伦理难题。欧洲很多国家都进行过干细胞立法。[21] 许崇德等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8页。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的规制就没有正式进入宪法议程,绝大部分国家都通过议会制定干细胞法的方式进行规制。在这个领域,事实与规范同等重要。对这些国家而言,宪法生命权的伦理基础是清楚而有限的:政府有义务尊重和保护其治下的每个人的生命。
正因如此,生命伦理学(bioethics)是应用伦理学最早成型的部分。而探究一阶问题的规范伦理学一般原则(如功利主义原则、义务论原则)对这些问题也不能提供令人信服的判准。
虽然应用伦理学是不是独立学科仍存争议,但不争的共识是应用伦理学绝不是理论伦理学的应用。不过就本文论题而言,我们只须注意两个方面就可以了。
在新兴生命权领域,宪法一定要谨慎介入。只有依据法律才能对此类权利予以干涉。
考虑到我国宪法审查程序难于启动,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有限等现状,生命权入宪的形式可以稍微详细一些。宪法学要关注生命权 [1]已从呼吁变成行动。[19]宪法无法避免地会遭遇克隆人问题。这些争议不仅让法律界疲于应付,还直接导致伦理学失灵。
至少应当适度地考虑所提建议可能带来的宪法解释和适用层面的问题。宪法在整个社会规范范畴处于最高地位,并不是说宪法是人类行为及其准则的最高判断法则。
再次,对宪法理论核心问题的偏离。应用伦理学并不是某种成熟伦理理论的现实运用,而是以实践为导向的无基础的伦理探究。
尤其是当某种伦理共识以集体判断的形式通过民主途径对宪法施加压力时,就更需要强调宪法自身的判断标准。伦理义务也不必以宪法作为直接依据。
进入专题: 宪法 生命权 。由于所引文字仅出现于作者网络文集中同名文章,而未出现于期刊版本,所以此处引用网络版。另一方面,虽然宪法是效力最高的法律规范,但不能代替伦理规范的特殊作用。[7] 参见[美]彼得·辛格:《实践伦理学》,刘莘译,东方出版社2005年版,第335-356页。
推而广之,在伦理争议尚无定论之时便对新兴生命权问题做出宪法判断和规范,恐怕并非有理有节的做法。这些内容都来自近代自然法传统中政府与个人的关系构想。
[24] 参见[美]布赖恩·H·比克斯:《牛津法律理论词典》,邱昭继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5页。这些工作看上去没那么激昂美丽,却踏实可靠。
如果放任这些思考占据宪法生命权的主要论题位置,势必分散对核心问题的注意力,而且还有可能使宪法背负不能承受之重。人类必须面对分歧将继续存在这一现实,并力求达成更多共识。